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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于:2013-02-22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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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未按規定計貼印花稅如何處罰?

   問:對于納稅評估期間查出的未繳納的印花稅,會受到何種處罰?是繳納滯納金,還是只交罰款?

  答:《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法規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印花稅的征收管理,除本條例法規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法規執行。(注:根據《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2011年第588號)文件規定,此條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

  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法規,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者少繳印花稅款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補繳稅款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違章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5號)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重新修訂頒布后,《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及《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部分內容已不適用。為加強印花稅的征收管理,依法處理印花稅有關違章行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對印花稅的違章處罰適用條款明確如下:

  印花稅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或者已粘貼在應稅憑證上的印花稅票未注銷或者未畫銷的,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處罰規定。

  二、已貼用的印花稅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繳或少繳印花稅的,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三、偽造印花稅票的,適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的處罰規定。

  四、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的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少繳印花稅款的,視其違章性質,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的處罰規定,情節嚴重的,同時撤銷其匯繳許可證。

  五、納稅人違反以下規定的,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的處罰規定:

 。ㄒ唬┻`反《印花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凡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并裝訂成冊,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粘附冊后,蓋章注銷,保存備查”;

 。ǘ┻`反《印花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納稅人對納稅憑證應妥善保存。憑證的保存期限,凡國家已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辦;沒有明確規定的其余憑證均應在履行完畢后保存一年”。

  根據上述規定,納稅評估期確定納稅人存在未繳或少繳稅款的,但不具有偷稅等違法行為,需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的,由主管稅務所負責組織入庫。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者少繳印花稅款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補繳稅款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罰款,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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